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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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八元,除頭期款十四萬九千元外,餘分四十八期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另拒不付款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出質,使債權人無法索回車輛,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將系爭汽車出質,致告訴人無從受償,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且現尚積欠告訴人三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七元,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應嚴懲,惟另考量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繳納二十三期分期款,另其未有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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