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O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甫因竊盜罪經本院判刑,又再度違犯本案,足認被告並不知悔改竊盜之惡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及其竊盜所得不多、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附錄法條: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