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罪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尚低,且已追回,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平日之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