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配偶關係,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夫,本應謀求家庭之圓滿幸福,及營造和諧溫暖之家居生活氣氛,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生氣動怒,爭吵不休,進而暴力相向,實屬不智之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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