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庠楠
被   告  戴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利率依增補條款約定書
之約定計付,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專用
)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除願遵守原借據各條款及作業
須知外,並同意本貸款利息按下列方式計付:(一)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計算(借款日為
年率1.845%)按月計付,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
。」,借據第9條約定:「甲方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
自應還款日起,乙方除照應還本金金額及第四、五條約定利率計
收遲延利息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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