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以臨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易秀琴
相對人 王松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九七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港簡字第一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7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本院受理執行中。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對聲請人對第三人水林鄉農會之存款債權扣押在案,有本院民國110年8月2日雲院惠110司執癸字第18797號函可稽,故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34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請求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2萬8,333元(計算式:20萬元×5%×【2+10/12】=2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