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經減刑後更定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無論依受刑人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括號內註記並依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贅植,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