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贓物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八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七0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