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6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固於民國96年8月7日,在高雄市○○○○○路口,經警舉發塗抹污損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情事。惟前開號牌只是因使用經久致部分漆色剝落,別無其他塗抹、污損情事。詎值勤員警不察,竟逕予開單舉發,致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顯然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等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前開法文所指,乃限於牌照號碼因故致無從正確辨識之情形,如牌照因使用經久,致部分漆色隨時間經過而剝落,且尚無礙於號碼之辨識者,自非得援引該法條予以裁處,先予指明。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之牌照,於經警舉發之際,除開牌號漆色有部分剝落外,別無其他遭塗抹或污損之狀況,且「UXM-998」之6碼牌號俱清晰可辨等情,有卷附該牌照照片1張可按,並經本院電詢舉發警員查明無訛,而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情形顯尚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欲規制、處罰之範疇,原處分機關不查而逕予裁處,自嫌疏誤,本件聲明異議屬有理由,爰依法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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