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32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43號、第11153號、第11541號、第12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扳手4支及鐵撬1支,均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林明俊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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