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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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強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詐欺│強盜││├────┼───────┼───────┤││宣告刑│徒刑5月│徒刑8年││├────┼───────┼───────┤││犯罪│90年11月14日至│90年12月05日至│││日期│90年12月06日│90年12月06日││├────┼───────┼───────┤││偵查(自│桃園地檢90年偵│桃園地檢90年偵│││訴)機關│字第17942號│字第20874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2年上訴字第│93年上更㈠字│││事││579號│第297號│││實├──┼───────┼───────┤││審│判決│92年5月2日│93年11月16日││││日期││││├─┼──┼───────┼───────┤│││法院│同│同│││確├──┼───────┼───────┤│││案號│││││定││上│上│││├──┼───────┼───────┤││判│判決││││││確定│92年5月2日│93年12月19日│││決│日期││││├─┴──┼───────┼───────┤│││桃園地檢92年執││││備註│字第4429號│││││(已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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