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貳貳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1402號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22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益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之結果,前開送驗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3公克,鑑驗使用0.0076公克,驗餘毛重0.3224公克),有該公司100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