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旺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鄉往蘆竹鄉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與光明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欲向右後方迴轉,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直行由 涂智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涂智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其另涉肇事逃逸部分,另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審結)。因認被告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楊廼伶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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