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蔡國龍確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
5.6公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國龍以其不知所拾獲之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驗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共計為5.6公克,有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持有遭查獲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本件係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被告經警表明來意後即主動告知其住處1樓沙發下有白色粉末5包,並自行取出交將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再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記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復供稱其拾獲上開白色粉末5包曾嚐其味道發現是甜的等語,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多有以葡萄糖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和施用,此乃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本即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對拾獲物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嚐試後當可正確判斷,若其認所拾獲之白色粉末5包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將該白色粉末5包拾起並帶回住處之必要,況若被告不知所拾獲之白色粉末5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焉需藏放在沙發下?亦何需於警持搜索票前來即主動告知藏放位置並自行取出交警扣案?堪認被告拾獲扣案白色粉末5包並品嚐其味道後,即已知悉該白色粉末5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犯罪行為,始將之藏放在沙發下,被告空言否認知悉所持有之白色粉末5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自不足採。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不長,暨其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復以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乃有期徒刑加重後之最低刑度,當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