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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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65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吳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逾期未繳納款項
,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收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
告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3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6萬1,909元(包含本金5萬6,882元、已到期利息及
延滯金)未清償。因安泰商銀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惟被告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1,9
09元,及其中5萬6,882元自94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
1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3
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計收延滯金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
聲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反面),
經核無誤,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延滯金」,依其計收之
目的及性質而論應屬「違約金」,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
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高額之利息,如再准許
其請求並命被告給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150元,延
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
月計收延滯金600元,顯然已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延滯金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爰
駁回上開有關延滯金之請求。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其中刷卡消費
金額部分仍經全部准許,僅駁回延滯金之請求,故本件訴訟
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利息│
├─────┼────────────────────┤
│5萬6,882元│自民國94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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