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楊哲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呂亞馨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民國105年8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4月20日
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8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9月計
算。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594元(含零件
23,160元、工資2,625元、烤漆6,809元),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
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3,160元,依上開標準計
算其折舊後為6,669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本件亦有工
資費用2,625元、烤漆費用6,809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103元(計算式:6,669元+2,625
元+6,809元=16,103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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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160×0.369=8,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160-8,546=14,614
第2年折舊值14,614×0.369=5,3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614-5,393=9,221
第3年折舊值9,221×0.369×(9/12)=2,5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9,221-2,552=6,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