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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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仕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仕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仕傑於民國108年6月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8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文和橋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4至5頁背面、第23頁正背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甫於10
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