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經訊問後認以簡式審判為宜,玆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處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十分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獨自由金門縣金寧鄉榜林圓環欲往金湖鎮方向行駛,途○○○鄉○○路榜林村路段,正欲超越前車,而跨越至對向車道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剎車之安全距離,當時路面平坦、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對向車道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四肢受有左膝、左腳撕裂傷、胸壁挫傷及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恐需擔負責任,復另起犯意,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逃逸,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乙紙、金門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份、照片二十八禎、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此有國軍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罪證明確,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五十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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