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施志賢
被   告  李基明李政忠 之繼承人
       洪麗娥 即李政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政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叁拾貳萬零陸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政忠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政忠前於民國93年2月13日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ALLPASS現金卡貸款
契約,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2月13日起至94年2月12日止,期滿
時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借
款利率按年息18%計付,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改按年利
率20%計收。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2月4日,迄今
尚積欠5萬9900元暨其利息未為清償。
㈡李政忠另於9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簽
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3日
起至100年2月13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99
%固定計算,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1月15日,迄今尚積欠2
0萬520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李政忠復於9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訂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4日起至
96年5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
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息至95年9月25日,迄今尚積欠5萬5558元
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李政忠積欠上開三筆借款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又李政忠業於101年2月15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原告
並於該程序中報明債權,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政
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政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萬9900元,及
自94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李政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萬520
5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政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
萬5558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基明則以:「李政忠過世時我有辦理限定繼承,也有
陳報遺產清冊。我現在要拋棄繼承李政忠遺產」(見本院1
08年度南簡字第106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下稱院卷﹞第109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洪麗娥則以:「李政忠欠的我們都不知道。繼承當初有
辦理相關手續但辦錯了,也沒有辦法。公司小生意只賺一些
維生,也不知道要如何還起」(見院卷第109頁至第11
0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
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
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
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第一千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
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148第2項、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
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影本1份、ALLPASS
現金卡貸款申請書1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2份、台
幣客戶基本資料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1份、本院107年
6月16日南院 武家厚 101年度 司繼字 第635號函影
本1份、李政忠之除戶謄本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等
件為證(見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7
頁、第29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1年度司繼字第635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基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渠要拋棄繼承云云,然參
諸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準此,繼承人拋棄繼承為
應以書面向法院聲請之要式行為,非繼承人單純之意思表
示即可,況被告李基明至遲應於陳報遺產清冊之際,即已
知悉渠為李政忠之繼承人,渠迄至108年11月5日方
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亦已逾上開3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被
告李基明此部分之答辯,顯無可採。被告洪麗娥固以渠等
2人對於李政忠積欠原告債務一事並不知情,且無力償還
等語置辯,惟被告2人早於101年5月3日即向本院陳
報渠等有接獲原告寄發給李政忠之繳款通知函(見本院1
01年度司繼字第63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101年
5月3日民事陳報狀),且被告之清償能力係原告債權實
際上得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渠可以拒絕原告請求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洪麗娥上開辯詞,同不足採。
⒊準此,被告既為李政忠之限定繼承人,李政忠對原告又遺
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此情復為被告陳報遺產清冊時所明
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須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
內,對李政忠所遺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債權已因遲延
利息而獲有相當經濟利益,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
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
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前揭
法律規定依職權分別酌減至12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被告應於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政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固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
為孳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該敗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
部分衍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曾盈靜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
├──┼──────┼────────────────┼───────────────────┤
│1│59,900元│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無。│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
├──┼──────┼────────────────┼───────────────────┤
│2│205,205元│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200元。│
│││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
├──┼──────┼────────────────┼───────────────────┤
│3│55,558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1,200元。│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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