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1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1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張芝綺 (原名: 張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19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零叁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
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750元,及其
中10,332元自民國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38,933元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9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
款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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