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存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陸捌公克)、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末4行有關查獲經過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
: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甲○○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263巷4弄口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70公克,驗餘淨重0.3868公克)、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個供警扣案,且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㈡所犯法條欄部分:
⑴第23行有關「 林晏如 」之贅載應予刪除。
⑵另補充:被告甲○○於100年12月13日為警盤查時,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個供警扣案,並自承此次施用毒品之情節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8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末6行有關扣案物品之處理,則均予刪除,另詳如後述。
二、被告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以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且本次犯行原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未知珍惜,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86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殘渣袋1個因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263巷4弄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6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含殘渣)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晏如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並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6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含殘渣)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林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