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捌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1行所載「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予補充更正為「又其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甫於
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計毛重0.57公克、淨重0.17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1840公克,驗餘淨重共0.1838公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I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應予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蘆洲-28;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應予補充更正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育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轉讓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合計0.18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共0.183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末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一綽號「 阿欽 」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865號被告林育靖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停止戒治出監;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7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之228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8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計毛重
0.57公克、淨重0.17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育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編號I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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