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夆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夆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夆昱與 林宜萱 前係男女朋友,詎因不滿林宜萱拒絕與其出遊且尚有款項未返還,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以鐵鍊鎖住林宜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輪,致林宜萱無法騎乘該輛機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宜萱自由騎乘該機車以通行之權利。案經被害人林宜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夆昱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林宜萱之證訴、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簡訊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易程序調查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中,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法院職權所在,被告雖「認罪」,但本案並非協商判決,被告之認罪表示,僅係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再爭辯,至起訴之事實是否該當刑法構成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定之,並不當然本於其「認罪」之表示,而為有罪判決。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證稱:我於10
1年11月20日晚上回家,車子(指被上鎖之機車)就已停在我家樓下,被告上鎖時我並不在場,被告鎖車子之後約隔天中午時,有傳簡訊給我,說我不下去,要將我的機車鎖起來,之後我就報警,被告有來開鎖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099號卷第13頁正、反面)。被告、公訴人對證人上開證述均無意見。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堪採信,被告前往告訴人樓下鎖機車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於鎖完機車之後始告知告訴人之情節,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本件被告確有要求告訴人見面,而將機車上鎖,業如前述,但被告為此「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而單純鎖車之行為亦非強暴、脅迫可擬,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難認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無從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業如前述;而被告「行為後」雖有將鎖車之事實通知告訴人,惟被告之行為已完成,強制罪並非繼續犯,無從認違法行為繼續存在而使告訴人自由受壓制,其後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即將鎖打開,被告、告訴人亦未有何接觸,亦與強暴、脅迫之行為有間。
六、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將機車上鎖,惟雙方未有接觸期間,無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依前揭各節說明,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相繩。至告訴人若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如因欲使用機車之時間延宕,受到財產上之損失),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強制罪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