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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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意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89號、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意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意興明知其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環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紅燈之燈光號誌,於該路口停車線前停止,復應注意車前一切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及車前一切狀況,未於停車線前停等,違規闖越紅燈,貿然通行該路口。適有 林哲緯 (所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泰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另有 黃國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林哲緯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詎林哲緯與黃國陽於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李意興見狀剎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林哲緯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身,林哲緯因此人車倒地滑行,再與黃國陽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身發生碰撞,黃國陽亦人車倒地,致林哲緯受有背部擦挫傷、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黃國陽受有雙足踝、雙膝、右大腿、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黃國陽受傷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李意興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李意興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哲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哲緯所騎乘之機車再與證人黃國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於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到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內,突然有搶黃燈的機車從其右側過來,其剎避不及,對方機車撞到其自用小客車車頭後,滑行再與另一輛機車發生碰撞,其並未闖紅燈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林哲緯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林哲緯所騎乘之機車再與證人黃國陽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哲緯、證人黃國陽於警詢及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告訴人林哲緯、證人黃國陽受有上揭傷害,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縱被告未合法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憑,惟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年滿48歲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其對上開交通規則基本行車規定可得認知。又事發當日,被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中環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乙節,業據證人林哲緯、黃國陽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於上揭交岔路口,即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停車線前停等紅燈,而依當時之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通行上揭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車前一切狀況,適林哲緯騎乘前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在上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因燈號轉換而剛起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即與林哲緯所騎乘之機車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哲緯受有如前開所述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6頁),並有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待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行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過失傷害、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未合法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社會整體行車安全甚鉅,且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依道路交通燈光號誌駕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路口紅燈之交通號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過失程度非低,並造成數人受傷,告訴人等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復慮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犯後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獲告訴人黃國陽原諒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憑,詳如後述),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林哲緯達成共識,致未能圓滿解決(有卷附之本院調解庭回報單可憑),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述過失傷害犯行,亦同時致告訴人黃國陽受有雙足踝、雙膝、右大腿、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黃國陽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國陽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黃國陽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