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擬自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出發返回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堪認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且被告係因駕駛時為警發現其外貌疑似有喝酒之情形始為警攔查,嗣經警攔查後發現其有多語之狀態,又經警命其以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測試結果為不合格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至為灼然。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擴張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可罰性範圍,除原本之構成要件外,復將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問其客觀上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均一律加以處罰;且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06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旋第3度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尤以其本案係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太愛喝酒,有時會忘記喝酒不能騎車等語即貿然酒後駕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本案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傷亡,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豐,復有母親及外甥女待其扶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屬合宜,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主張稱喝酒文化在原住民社會中幾乎是生活的一部分,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僅能飲用米酒,造成成癮性,所以一時戒除不易,重罰亦無法解決被告飲酒問題等語,然刑法並未限制被告飲酒之生活習慣,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為維護公眾往來之安全所定,縱尊重被告原住民之飲酒文化,為維護公眾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亦無從容任被告恣意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公設辯護人上開所述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