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岸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岸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中午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口街與忠孝東路5段524巷口,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又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中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7年1月0出生)徒步沿林口街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陳金岸閃避不及而撞擊之,致張○受有頂部頭皮、左肘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陳金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之證述(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27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參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㈤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54頁)。
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5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25
663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張○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且無視行人在行人穿
越道行走時具有優先路權,導致被害人張○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另因告訴人 張國忠 無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所生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單親、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