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 許武祥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選舉案件(本院103年度選上更㈠字第2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被告許武祥前因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遭限制出境,惟被訴共同犯加重強盜及擄人勒贖罪部分,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及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535號判決均無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妨害他人選舉未遂三罪部分則由最高法院發回,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
㈡本案經多年調查審理,各證人均已詰問完畢,並無延誤情事
,而被告在大陸有妻子及7歲大女兒,因服監緣故許久未見,思之甚深,被告為逃避上開案件審判而避居外國之可能性甚低,應無再予限制出境或出海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適法之職權行使,被告有無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必要,亦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被告許武祥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強盜、擄人勒贖、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妨害投票等案件,潛逃前往大陸地區,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著,而於94年1月31日發布通緝,並通知外交部註銷被告之護照(見本院卷第18-21頁),嗣於101年5月9日始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遭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逮捕,並於同年6月5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回台,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羈押(見本院卷第22-27頁)。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535號(一審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加重強盜及擄人勒贖部分無罪(確定)、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妨害投票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褫奪公權
2年。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本院乃於103年3月10日通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其出國(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妨害投票罪部分,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選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被告妨害投票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在案(被告已聲明上訴)。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於103年
8月2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29頁;羈押折抵
604日,本院未予接續執行羈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3年7月24日以移署出管柏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嘉義地檢署轉送本院)請確認被告應否解除禁止出國管制(見本院卷第8-11頁),本院乃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南分院 山刑興 103上更㈠21字第08496號函請該署續行管制(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
四、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潛逃前往大陸地區,滯留多年未歸,經發布通緝始得以逮捕並解送返台受審,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妨害投票罪部分,仍由本院審理中,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在案,情節非輕,若未加以管制出國,則被告再前往大陸地區,自有逃匿或滯留不歸,致審判或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虞。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法院判決之刑度,本院認為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雖在大陸地區留有妻女,然本身既仍涉案受審,不便出境,自屬情非得已,尚難認有非往大陸地區不可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為保全案件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本院認為在全案終結確定前解除被告出境限制,並非適宜,仍有予以限制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