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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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浩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緝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浩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金浩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以下沿用舊制)三民路1段62號4樓仁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吳啟銘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處理仁技公司會計業務,為仁技公司管理公司會計帳目、開立統一發票等事項,係屬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之人。其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自虛設行號之恩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廣公司)及造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造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6張,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2
5萬2620元,將上開不實之進項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用以申報仁技公司之扣抵銷項稅額共16萬2631元,以製造進貨之假象。同一期間,徐金浩明知仁技公司與溢翁有限公司(下稱溢翁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竟連續將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仁技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4張(發票字軌號碼:JU00000000,銷售額:810000元,稅額40500元、發票字軌號碼:JU00000000,銷售額:504900元,稅額25245元、發票字軌號碼:JU00000000,銷售額:810000元,稅額40
500元、發票字軌號碼:JU0000000元,銷售額:810000元,稅額40500元),銷售額合計293萬4900元,提供溢翁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經溢翁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而以前述不實之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溢翁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4萬6,74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萬6,745元,應予以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金浩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104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卷第31至36頁),復與證人吳啟銘證述之情節相符(參96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此外,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年6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函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仁技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參96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第1至77頁),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同函所附之恩廣公司設立及最後1次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104年12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函所附之溢翁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函所附之造基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函所附之仁技公司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進項來源明細2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7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函所附之仁技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在卷可考(以上參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8至51頁、第52至55頁、第58至60頁、第73至79頁)。由此可證,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6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被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為「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月24日修正後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為仁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並掌
管、承辦仁技公司之會計事務,核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之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及所為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連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連續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危害國家稅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逃漏之稅捐數額,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98年2月18日經發布通緝,嗣於99年4月12日經警緝獲始撤銷通緝,有卷附之本件相關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參。則被告經通緝及緝獲到案,均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顯見被告上述情形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規定,自仍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刑期2分之1。又被告本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就其上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前揭減刑條例第
9條規定及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為仁技公司之負責人,基
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自虛設行號之恩廣公司及造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6張,合計金額325萬2620元,將上開不實之進項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而逃漏稅額合計16萬263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云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逃漏稅捐共計16萬2631元。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然仍應認檢察官業已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㈡查恩廣公司、造基公司均係虛設行號,仁技公司並無向該2
公司進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有前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年6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仁技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函所附之仁技公司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進項來源明細
2紙在卷可考。復查,仁技公司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自恩廣公司、造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張,銷售額325萬2620元、稅額16萬2631元;並於同期間無實際銷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
293萬4900元、稅額14萬6,745元,交付溢翁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同時無銷貨之事實,取得營業人已全數提出抵扣。經逐期計算尚無逃漏營業稅,此有上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5年7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函所附之仁技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在卷可憑。是仁技公司既無逃漏稅捐情事,此部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但查,被告取得恩廣公司、造基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仁技公司進項憑證之目的,係為避免稅捐稽機關發覺仁技公司僅有銷貨,沒有進貨之異常情事,以順利於前揭時間連續開立如上所述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溢翁公司,故被告取得如上所述之不實統一發票,係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若上述逃漏稅捐部分成立犯罪,應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亦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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