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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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柔安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鄭植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柔安與 蔡東璋 原為男女朋友,因不滿蔡東璋與其分手,心生怨懟,知悉蔡東璋經常出入友人 謝仕三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租屋處,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凌晨3時55分許,在上址以打火機點燃隨手拾得之廣告紙後,丟入該址騎樓內之垃圾桶裡,使垃圾桶因起火燃燒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謝仕三之證述、現場照片2幀、監視品翻拍照片6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1紙、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雖承認用打火機燒燬告訴人住處騎樓門口垃圾桶等事,惟堅詞否認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辯稱:因不滿蔡東璋,才至蔡東璋所在住處,以打火機點燃廣告紙後丟入門口的垃圾桶裡,並沒要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其男友蔡東璋與之分手,於前述時間,至蔡東璋友人謝仕三租屋處騎樓下,以打火機點燃廣告紙後丟入租屋處門口的垃圾桶裡,致垃圾桶燒燬事實,迭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7頁、一審卷第24至26、31至34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謝仕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10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11至13、7頁)。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首要審酌者,即被告用打火機燒燬垃圾桶之行為,是否導致公共危險?倘未能致生公共危險,則難繩以被告觸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
(三)據告訴人謝仕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⒈伊於11月20日中午12時許,發現門口垃圾桶被燒燬,調了監視器畫面後,才知道是陳柔安縱火;⒉陳柔安和蔡東璋有感情糾紛,因為蔡東璋都在伊那裡出入,陳柔安才會縱火;⒊現場除了垃圾桶遭燒燬外,並沒有其他損失;⒋垃圾桶已經融化,變成黑色灰,放在機車前輪處,機車前面的殼已有些被燒到,至於後面的房子,有點燻黑,但並未燒到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10頁)。證述告訴人於上午12時許,發現遭人縱火時,火勢業已自然消滅。則被告放火所燒燬之物,僅為騎樓上之垃圾桶而已,灼然無疑。
(四)告訴人雖證述:垃圾桶已經融化,變成黑色灰,放在機車前輪處,機車前面的殼已有些被燒到,至於後面的房子,有點燻黑云云。然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燒燬之垃圾桶所置騎樓,其擺放物品之順序、為住戶大門、垃圾桶、機車;垃圾桶融化,地面留有圓形焦黑痕跡;住戶大門、機車未有燻黑痕跡,有刑案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14頁),並無告訴人所指機車車殼部分燒到、住戶大門燻黑之情。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自非真實,不足採信。足見騎樓上除垃圾桶已燒燬融化,留有圓形之焦黑痕跡於地面外,其他周圍之住戶大門、機車部分均未經燃燒;又該焦黑痕跡固置於屋下騎樓處,無延燒他處,燒燬其他物品之痕跡;據告訴人供述於上午12時許發現時,垃圾桶業已燃燒融化完畢,而揆諸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所述之情景,被告係於當日凌晨3時55分放火;益證被告放火燒燬垃圾桶時,火勢不大且係自行熄滅,並無延燒他處情事,即無導致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產生,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繩之被告觸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觸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公訴人指訴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限制)。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