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07、108號再審聲請人 孫謝玉金
夏元慶 孫元明 孫瑞蒂 孫海連 再審相對人 李宜堅
李明陽 李榮順 林湘文 黃國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8、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可知,除同法第496號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外(即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當事人即可知悉),同法同條第1項其他各款均可由理由發生或知悉存在後再提出,並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時間即足以。
㈡本件為醫療事件,當事人若要發生或知悉同法同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理由時顯有難度。另原卷宗內已有之證據或事實,即由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明,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意旨可知。
㈢103年3月18日開庭筆錄中記載,法官詢問:再審原告(聲請人)除據上開依據再審理由外,有無其他提起再審之訴之依據及法條或解釋?再審原告兼訴代夏元慶回答:目前沒有,如有再向鈞院陳報,顯見此時之前、後實無其他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原卷宗103年3月18日開庭筆錄自係證據且是事實。原確定裁定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497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㈣確定裁定理由項下顯無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認再審原告有不合法之處,顯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的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酌參)。再審聲請人既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則計算其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又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此部分計算其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的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三、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8、29號裁定謂:【再審原告等遲至103年5月22日另以『民事再審言詞辯論狀』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0條第2項中段等為其再審理由,並稱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惟查再審原告等固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再審理由,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又本件曾上訴第三審,嗣由最高法院以渠等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已如前述,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餘地;從而本件顯然不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則再審原告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此判例僅係就提起再審之訴時效之起算點為說明,並無法從中得出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外,同法條第1項其他各款均可以理由發生或知悉存在後再提出,並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時間即足之結論。惟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裁定酌參)。
四、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卷宗內已有之證據或事實,即由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明,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查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場合,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示。」然從此判例之語句觀之,此判例僅係說明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場合(依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所示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須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蓋此時已無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適用。惟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則仍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故其仍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五、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8、29號於103年3月18日之開庭筆錄僅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有提出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等固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且本件曾經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渠等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餘地。因而原裁定認為本件顯然不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再審聲請人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將原確定裁定廢棄,惟未於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證據資料,依上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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