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6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0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展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307、568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20、185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展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
一、郭展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2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自翌(6)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10
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展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郭展彰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七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七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及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胥 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或「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亦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未排除「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月1日」該日,進言之,即105年7月1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既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5.98公克,驗餘毛重5.9772公克)、附表編號三所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使用4ML甲醇浸泡香菸)及附表編號四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
1.49公克,驗餘毛重共1.4871公克),分別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各類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及香菸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後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塑膠軟管1支經警以試劑檢測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反應,此除據被告於警詢承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為證,顯見該支軟管係殘存有該類毒品(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再被告於警詢時亦述明該支軟管係其所有且供連接玻璃球俾便施用之旨(見毒偵字第1620號卷第9頁反面),則管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必為本次用剩之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塑膠軟管難以剝離殆盡,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收沒銷燬,應依「新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末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該次為警查獲時尚扣得現金新臺幣7,500元、手機1支及SIM卡1張,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是次施用毒品有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所施用之毒品│││├──┼────────┼────────┼─────────┼─────────┤│一│於104年11月3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嗣翌(4)日上午10│郭展彰施用第二級毒││︵│晚間8時許,在桃│烤之方式,施用第│時5分許,在桃園市│品,累犯,處有期徒││105│園市龜山區東萬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區○○路與自強│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年│路5號居處內。│他命1次。│路口為警查獲,後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算壹日。││審├────────┼────────┤,送驗結果亦確呈可├─────────┤│訴│復於同日晚間9時│以摻入香菸中點燃│待因、嗎啡、甲基安│郭展彰施用第一級毒││字│許,同在上址居處│吸食之方式,施用│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品,累犯,處有期徒││第│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刑柒月。││258││1次。││││號├────────┴────────┴─────────┴─────────┤│︶│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於104年11月23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嗣同年月26日凌晨2│郭展彰施用第二級毒││︵│晚間7時許,在桃│烤之方式,施用第│時25分許,在桃園市│品,累犯,處有期徒││105│園市龜山區自強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區○○路○○○巷│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年│路之加油站廁所內│他命1次。│54號前為警查獲,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審│││之海洛因1包(含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訴│││裝袋1個,海洛因原│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字│││淨重0.98公克,驗餘│壹個,甲基安非他命││第│││淨重0.97公克,空包│原毛重伍點玖捌公克││362│││裝重0.57公克)及甲│,驗餘毛重伍點玖柒││號│││基安非他命1包(│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含包裝袋1個,甲基│之。││├────────┼────────┤安非他命原毛重5.98├─────────┤││復於104年11月25│以摻入香菸中點燃│公克,驗餘毛重5.97│郭展彰施用第一級毒│││日晚間8時許,同│吸食之方式,施用│72公克),復經警將│品,累犯,處有期徒│││在上址加油站廁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帶回採集尿液,送│刑柒月,扣案驗餘之│││內。│1次。│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嗎啡、甲基安非他│包(含包裝袋壹個,│││││命、安非他命之陽性│海洛因原淨重零點玖│││││反應。│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查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2.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5.98公克,│││驗餘毛重5.9772公克)。│├──┼────────┬────────┬─────────┬─────────┤│三│於105年3月18日│以摻入香菸中點燃│嗣同年月20日晚間8│郭展彰施用第一級毒││︵│晚間9、10時許,│吸食之方式,施用│時20分許,在桃園市│品,累犯,處有期徒││105│在桃園市龜山區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區○○路○段19│刑柒月,扣案摻有第││年│正公園之廁所內。│1次。│號前,因交通違規遇│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度│││警盤查,為警當場扣│菸壹支(使用肆ML甲││審│││得其用剩而摻有第一│醇浸泡香菸)沒收銷││訴│││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燬之。││字├────────┼────────┤1支(使用4ML甲醇├─────────┤│第│同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浸泡香菸)及殘存甲│郭展彰施用第二級毒││708││烤之方式,施用第│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膠軟管1支(殘存甲│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他命1次。│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稱重),始查悉上情│算壹日,扣案殘存甲│││││,後經警帶返為之採│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集尿液,送驗結果亦│膠軟管壹支(殘存甲│││││確呈可待因、嗎啡、│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甲基安非他命、安非│稱重)沒收銷燬之。│││││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欄:│││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2.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使用4ML甲醇浸泡香菸)及殘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軟管1支(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四│於105年4月2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嗣同日晚間6時10分│郭展彰施用第二級毒││︵│下午2時許,在桃│烤之方式,施用第│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品,累犯,處有期徒││105│園市○○區○○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中正路與大興西路交│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年│之中正公園廁所內│他命1次。│岔路口,因另案通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為警緝捕,當場並扣│算壹日,扣案驗餘之││審│││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易│││基安非他命2包(含│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字│││包裝袋2個,甲基安│貳個,甲基安非他命││第│││非他命原合計毛重1.│原毛重合計壹點肆玖││1309│││49公克,驗餘毛重共│公克,驗餘毛重共壹││號│││1.4871公克),始查│點肆捌柒壹公克)均││︶│││悉上情,後經警帶返│沒收銷燬之。│││││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2.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1.49公克,驗餘毛重│││共1.4871公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