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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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添川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添川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急欲清理乘客在其營業小客車內造成之穢物,而與亦將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之張O彰發生爭執,李添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O彰之頭部及左臉,致張O彰當場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左臉挫傷併紅腫3×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O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O彰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我不知道他的傷勢從何而來云云(見易字卷第33頁)。經查:
(一)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證人即案發地址房屋所有人呂O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日在屋內聽到大聲的爭吵聲,就跑到頂樓去看,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易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在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有關案發經過及雙方爭執內容,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將我的計程車臨時停放在河南路128號前要上去我住的地方拿東西,下來時被告回來對我說:「你停車的地方是我在停的。」我說:「這裡又沒畫紅線,又沒住戶,是空地,怎麼會是你專屬停的地方?」,被告意思就是說該處是他在停的,叫我以後都不要再停,我就回他:「我只是上樓拿個東西,你也不用那麼大聲和我講,口氣也不用那麼差」,被告回說:「兇你是剛好而已。」然後我就說:「那我叫警察來處理好了。」他隨即趁我在打電話時出手打我的臉和頭部,導致我頭頂頭皮挫傷、左臉挫傷,後來警方到場了解後有幫我叫救護車將我送至民生醫院治療等語(見警卷第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的車子停在路旁,被告車停在我車後,被告就跟我說我停的位置是他停的,叫我不能停,我們就發生口角,然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處理,被告趁我打電話的時候出手打我,警方到場有看到我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頁)外,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O騏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到場後告訴人一直表示他被打傷,且說是停車糾紛造成,我有幫他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月29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530439800號函暨附件救護紀錄表影本(偵卷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可知告訴人確實於爭吵後旋即報警,而警員與救護車亦到場處理本案,則告訴人此部分所證,堪信為真。
(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案發地點水龍頭位係在河南路126號與128號中間,因載送乘客就醫途中,乘客在其車內拉肚子,返回上址欲清洗其車輛時,請告訴人移動車輛,因而發生本件爭執(易字卷第33頁、第78頁、第79頁反面),參以證人呂O川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原本在房間,是聽到有人在大小聲,所以才到頂樓去看,當時他們大約已吵3、4分鐘,我大約看2分鐘,二人距離約1公尺,雙方的手有比來比去,他們還沒結束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而證人即在場者郭O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在河南路運動,然後走過去看到被告跟告訴人互相推來推去,且大小聲嚷嚷,然後另外一位先生有出拳去打告訴人。我大概在那邊停留3至5分鐘,因為我是運動經過那裡,我是邊運動邊看他們的衝突。我不記得被告打告訴人幾次,但是我有看到被告兩手都有揮拳打告訴人,當時我距離他們有10幾公尺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產生相當強度之爭執,方吸引正在屋內之證人呂O川、與當時在附近運動之證人郭O暉之注意,而見得前開所證情節,再衡諸常情,車輛內殘留有他人之穢物,為避免車內異味持續留存或沾染範圍擴大,急於清理之心態必然存在,更遑論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車輛乃為生計所不可或缺,遇有此等狀況,必當須盡速清除,以避免其後續營業發生影響,然其清潔過程卻因告訴人而受影響,是依證人呂O川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僅相距1公尺,且手有比來比去,及證人郭O暉證稱雙方推來推去等情,均堪相符,已可認被告當時確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並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非單純如被告所辯僅係請告訴人將車輛超往前挪移而已。況證人郭O暉與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怨隙,應無可能甘冒遭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而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虛偽證詞,則證人前揭之證述,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於爭執後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一節,實可認定,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而證人呂O川於雙方爭執尚未結束即離去,是其所陳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證述,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以類似方式惹事,並領取保險費,很多人都被他告,我不知道他傷勢怎麼來的云云(易字卷第33頁、第80頁)。然告訴人於104年10月10日10時40分經119救護車送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室,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左臉挫傷併紅腫3x3公分之傷害一節,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4年10月10日、同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8頁、第9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105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57040040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易字卷第6頁至第10頁反面)、右昌聯合醫院105年6月右昌字第1050000084號函暨附件(易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自承警員於爭吵後數分鐘內即抵達(見易字卷第78頁反面),嗣瞭解現場狀況後通報119,救護車旋即於10時30分許到達現場,將告訴人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月29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530439800號函暨附件救護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偵卷22頁至第23頁),因此,依前揭案發後告訴人報警、就醫之時序,均緊接於本次事件發生之後並無任何延宕,期間均有警方及醫護人員在旁觀察處理,客觀上已可排除有外力介入之可能,益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被告前揭毆打行為所致,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之傷勢,無足採取。
(五)至於被告另以告訴人濫於興訟,以領取和解金或保險金,而質疑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真實性,然本院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均已論述如前,縱告訴人有刻意挑釁或好於興訟之人格特質,亦無礙於本件之認定,況被告復陳稱本件告訴人並未主動向其提出和解要求(見易字卷第37頁),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計程車司機,因急欲清理車輛穢物,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而以上開方式傷及告訴人,並考量被告前於74年間雖曾犯贓物罪,惟爾後約30年間均無再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再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配偶與兒、孫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