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OO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1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
12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胞姐丙OO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3日,撥打該門號予告訴人甲○○,自稱「糖果」之女子,從事酒店坐檯、美容護膚工作,迨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即佯以開美容店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丙OO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觸犯刑罰法律,經依本法第27條移送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其依本法第65條第3項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亦同。又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18歲者適用之,亦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綦詳。亦即行為人於犯罪時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即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之少年刑事案件,縱行為後已滿18歲者亦屬之。再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此有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亦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規定綦詳。故少年法院受理是類刑事案件,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規定之適用,而非純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審理,凡檢察官於受理一般刑事案件時,遇有被告於行為時為少年身分者,即應移送該管法院,惟於受理時若被告已滿20歲者,得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並於應起訴時,向該管之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始為合法,然於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檢察官則應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偵查後,向該管法院之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方始合於起訴程式。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卷第6頁),而檢察官認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102年12月13日行為時之時點,被告於行為時僅為年滿17歲未及18歲之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之規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為12歲以上而尚未滿18歲之人,是為少年。雖檢察官於105年12月受理本案時,被告已滿20歲,依首揭說明,檢察官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規定為偵查作為,嗣偵查結果認應起訴時,依法應向該管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然因新北市為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檢察官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方屬適法。惟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程序顯有違背法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胞姐丙OO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3日,撥打該門號予告訴人甲○○,自稱「糖果」之女子,從事酒店坐檯、美容護膚工作,迨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即佯以開美容店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丙OO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明細資料、丙OO之上揭臺灣銀行帳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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