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峰選任辯護人林裕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所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針對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吳宇太 之神經所致障害部分重新評估或測量,難謂已盡鑑定之義務,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依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原審竟僅判處拘役50日,應有量刑過輕之情,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雖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依卷內事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外,告訴人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已獲得54萬6,440元之保險理賠,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10,24萬1,260元鉅額,而未能達成和解,是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顯非被告單方諉責故不賠償所致。
㈡另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神經所致障害之
嚴重傷害,未獲被告全額賠償為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除未提出所指之神經所致障害之嚴重傷害之相關新證據外,亦未釋明應依何等醫療證據進行何等之評估或測量,本件本院審理時之量刑審酌事實,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較重之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上訴理由,要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峰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
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得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得峰於民國104年11月6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道○段○○○號停車場駛出欲右轉駛入新北大道4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出並右轉,適吳宇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亦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宇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腰薦神經叢損傷之傷害。黃得峰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吳宇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得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宇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052411075號函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載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出並右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經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上開結論亦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認同並維持,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60號卷【下稱16960號卷】第39至40頁、同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282號卷第2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16960號卷第21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6960號卷第20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自停車場駛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陸續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告訴人迄今亦已獲得54萬6,440元之保險理賠,此有領款收據影本2紙、保險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影本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乙節,被告雖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且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式時均坦承犯行,復於犯後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所為之過失駕駛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身體、財產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並使告訴人往後日常生活受到一定身心煎熬,而本案所諭知之刑度係得易科罰金,依被告之經濟條件與社會地位觀之,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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