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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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瑞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瑞興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7月2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3月2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㈡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另於10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3月2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2月2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㈣再於100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且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現執行中。
二、詎高瑞興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6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學府
路口,見 李建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李建邦)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出,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開啟甲機車電門而竊取得逞,隨即騎乘離去。
㈡於105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騎乘甲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見 陳勇 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乙車車門而侵入車內,並徒手竊取 陳勇倉 所有置放車內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甲機車離去。
㈢於105年12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其騎乘甲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國家教育研究院前,因行跡可疑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員 張家和 上前盤查。詎高瑞興為規避盤查,明知張家和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騎乘甲機車衝撞張家和,並以安全帽向張家和丟擲,致張家和左膝受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張家和執行公務,旋為警依法當場逮捕。
三、嗣經李建邦、陳勇倉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勇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瑞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邦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員張家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代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次),妨害公務執行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
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所載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乙案既已分別於101年3月27日、102年12月27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乙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於警方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對執行職務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警方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且被告為事實欄二、㈠所載竊盜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而被告為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行為時已屬新法施行後,逕適用現行規定即可。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㈡所載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㈡所載該罪責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建邦,有被害人李建邦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號│││├─┼────┼────────────────────────┤│一│事實欄二│高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高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二│高瑞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被告犯事實欄二、㈠犯罪所得,已實│││重型機車1輛│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建邦│├──┼───────────┼────────────────┤│二│IPHONE7行動電話1支│被告犯事實欄二、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勇││││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