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卷10
6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附件起訴書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詐術,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件附表所列款項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人,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他人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提供1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迄今未與與告訴人 陳奎佑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且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8,940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意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被告黃柏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苗栗縣○○市○○街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瑋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1日20時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遭詐騙當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陳奎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柏瑋於偵查中之│被告有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供述││├──┼──────────┼─────────────────┤│2│告訴人陳奎佑於警詢時│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之指訴│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1)被告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上開帳戶交│││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付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2)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第一筆金額││││為2萬9985元,存款餘額為3萬80元││││,因之,告訴人匯款前,存款餘額││││為95元,因之,上開存款金額已剩││││無幾,被告未盡保管上開帳戶之責││││任,任由犯罪集團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4│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文│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件│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開設上開帳戶後,沒有用過,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櫃子裡,沒有移動過,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提款卡密碼為生日云云。惟查:
(一)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均知應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單分別存放,而不至將密碼資料載於存摺上,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二)細觀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經告訴人匯款,即遭提領,則詐欺集團若知其所取得之帳戶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被告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置於其家裡等詞置辯,已難憑採,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金額│匯入之│告訴人││││││(新臺幣)│帳戶│之文件│├──┼────┼────┼───────┼─────┼───┼───┤│1│陳奎佑│105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撥│2萬9985元│上開第│中國信││││11日20時│打告訴人電話,│2萬9985元│一商業│託銀行││││許│假冒網路商家及│2萬9985元│銀行帳│自動櫃│││││金融機構行員,│1萬8985元│戶│員機交│││││佯稱告訴人所網│││易明細│││││路報名多益英檢│││表、台│││││重複報名,需操│││新銀行│││││作自動櫃員機解│││自動櫃│││││除設定為由元云│││員機交│││││云,致告訴人陷│││易明細│││││於錯誤轉帳匯款│││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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