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漢 昱被告 劉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聖凱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按日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期限60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惟被告林聖凱自106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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