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0一號抗告人 洪長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抗告人洪長宥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被訴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羈押除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外,並應有羈押之必要,若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則不得率予羈押,且羈押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需符合必要性、適法性,選擇干預人權最小之方式為之。抗告人已坦白認罪,無再羈押之必要,具保已足以保全抗告人到案,無需使用羈押之手段,又抗告人係祖母一手扶養長大,復有二名稚齡子女需扶養,祖母年事已高,請給予奉養祖母及扶育子女之機會,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之重刑,所涉犯罪情節甚重,而有逃亡之虞,無法以具保方式擔保其以後能到案執行,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至其家庭狀況與本件案情無關,尚非決定是否羈押所須審究,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逃亡之虞應有確切之情事,而非憑空臆測,否則即難令人折服,更不得僅以所犯係重罪,即率予羈押云云。惟按:原裁定業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羈押必要性為說明,並敘明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非單以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其駁回抗告人聲請之唯一理由。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施俊堯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