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21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2199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鈞富 債務人 鄒彩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