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憲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憲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叄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憲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年5內之103年7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967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姚憲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085
2,毒品編號:D103偵-085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967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96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毒品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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