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良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壹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國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郭國良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業於96年5月28日死亡,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予以簽結,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1份在卷可參。而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晶體
1小包(驗前淨重3.124公克,驗後淨重3.11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5月22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上開扣案之物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趙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