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上訴人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秀麗 上訴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 謝文傑
姜秀英 謝文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文傑、姜秀英、謝文斌分別為康寧山莊社區(下稱康寧山莊)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6段280巷45弄65、69、71號房屋(下稱系爭65、69、7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毗鄰○○區○○段○○段21之2、21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由上訴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為起造人,委託上訴人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林公司)興建「長虹春曉」建案之地下3層、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建物(下稱系爭工程),詎上訴人宏林公司開挖施工後,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一整列建物,竟陸續出現室內外牆壁、地坪開裂破壞、磁磚破損,及室內頂板、牆滲水及油漆剝落、木地板損壞脫落變形、鋼筋外露、樑水平裂紋等損害,並逐漸向系爭建築基地傾斜,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9日測得傾斜值高達1/113,已達「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損鄰鑑定手冊)所示應修復及補強之傾斜值標準(1/200),且認係上訴人宏林公司開挖系爭建築基地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所致,則上訴人宏林公司施工自有過失,而使被上訴人謝文傑、姜秀英、謝文斌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64萬2,786元、558萬1,993元、557萬6,649元;又上訴人長虹公司為定作人,於承攬人即上訴人宏林公司施工期間未注意促使其注意施工安全及避免損害鄰地,其定作或指示自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文傑564萬2,786元、被上訴人姜秀英558萬1,993元、被上訴人謝文斌557萬6,6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房屋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整體外觀清理與防水施作、暨整體地質改良及整體建物結構補強費用部分,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部分審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部分,因系爭房屋傾斜值在1/233以下或至少小於1/180而未達1/40,依損鄰鑑定手冊已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即被上訴人謝文傑為7萬8,270元、被上訴人姜秀英、謝文斌各為7萬5,784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房屋價值減損之金額。又被上訴人除請求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外,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整體房屋外觀清理與防水施作費用、整體地質改良及整體建物結構補強費用等項目之金額,故縱認系爭房屋無法扶正及經地質改良結構補強施工後,尚無法百分之百回復原狀,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事,然其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鑑估應以系爭房屋經整修後之情況作為認定標準。另系爭房屋價值縱有減損,然其坐落土地價值不因其上房屋發生毀損而導致價值受損,況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已經地質改良及結構補強,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土地之公告現值或買賣價格已有下跌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貶損,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謝文傑、姜秀英、謝文斌分別為康寧山莊中系爭65號、69號、7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毗鄰之系爭建築基地,以上訴人長虹公司為起造人,依臺北市政府93年度建字第304號建造執照,興建長虹春曉建物,並由上訴人宏林公司承攬興建。上訴人宏林公司於93年9月6日開工,開工前曾於93年8月8日委由土木技師公會為鄰房現況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93年鑑定報告)。嗣94年6月間,康寧山莊住戶反應房屋受損,上訴人宏林公司乃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於95年1月5日提出關於施工中損鄰安全評估之鑑定報告書(下稱95年鑑定報告),復於96年4月3日完成關於損害修復及安全鑑定(此鑑定於會勘時系爭建築基地已完成至地上14層結構體工程)之鑑定報告書(下稱96年鑑定報告)。其安全評估鑑定結論為「標的物(含系爭房屋)目前尚無立即之安全顧慮,惟標的物最大傾斜率為1/113,已超過系爭損鄰鑑定手冊規定之修復及補強標準值1/200,應委請專業技師對標的物基礎地質予以加固,使其穩定」(見原審建字卷㈠第38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登記謄本、93年鑑定報告、95年鑑定報告、96年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建字卷㈠第20-27頁、第29-240頁、第268-275頁、他調字卷第5-212頁、本院前審卷第34-7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宏林公司開挖系爭建築基地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致系爭房屋受損而減損其價值,而上訴人長虹公司為定作人卻未促使上訴人宏林公司注意施工安全及避免損害鄰地,其定作或指示自有過失,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謝文傑、姜秀英、謝文斌之房屋價值減損損害依序為564萬2,786元、558萬1,993元、557萬6,649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是否有價值減損?若有,其數額若干?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
六、查系爭房屋因上訴人宏林公司施工而有室內外牆壁、地坪開裂破壞、室內頂板、牆滲水及油漆剝落、室內外磁磚破損、室內木地板損壞脫落變形、鋼筋外露及樑水平裂紋、部分室內樑水平裂紋等損害,且於系爭工地施工期間,有明顯朝向工地傾斜現象等損害,即屬瑕疵,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所減損,而前開瑕疵固由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房屋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整體外觀清理與防水施作、暨整體地質改良及整體建物結構補強費用,且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如前所述,而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整體外觀清理與防水施作,及整體地質改良部分之費用係由前審依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4號事件(為與系爭房屋屬同一之連棟式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即同為康寧山莊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75、77、85號房屋因上訴人施工鄰損之訴訟,下稱另案)所附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結果(即前審判決第8頁⒉所載,見本院前審卷第327頁反面),或參酌該鑑定結果為判決(即前審判決第7頁⒈所載,見本院前審卷第327頁),依該鑑定報告內容所載,即建築學會於鑑定時,因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連棟式建築物基礎地質狀況於常態下已漸趨於穩定;且該建築物在樑、柱等主要結構未見破壞性開裂、鄰近工地已完工,且該連棟式建築物之基礎型式若經由強制扶正,恐生二次損害,目前不宜採扶正工法;然於不得採行扶正工法時,一般仍可對結構系統或構件進行補強,搭配地質改良工法固結土壤強度,加強基礎的穩固性;而使用不方便性則以裝修方法改善。又地質改良處理之對象為鑑定標的物(即指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連棟式建築物)基礎下方土壤,其目的為固化土壤,增強其地耐力,防止沉陷、傾斜現象繼續增加;施作之方法常為地底灌漿。建物結構補強處理之對象為鑑定標的物(即指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連棟式建築物)之樑、柱主結構或牆體、地坪、水溝等附屬結構,其目的在修補受損結構物,確保結構主體安全,恢復建物正常使用機能。地盤改良及補強其施工內容主要為將整體建物地盤予以地質改良加固及將損害或掏空部分予以填補,無法將標的物抬升以達到扶正之效果。依本案現況條件應無法經由扶正工法恢復系爭鑑定房屋受損傾斜前之原狀;惟結構補強可確保建物結構安全,建物下方施予非扶正目的,僅為空洞回填或地質改善之無壓力滲透型灌漿,可增加系爭鑑定房屋之未來安全性。故整體建築物之空洞回填及地質改善工程採地盤改良低壓灌漿,依2007年版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手冊評估,整體建物地質改良工程費用概估約688萬6,672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8-60頁),是縱系爭房屋損害已回復原狀,並為整體外觀清理與防水施作、暨整體地質改良及整體建物結構之補強,惟系爭房屋已傾斜部分因不宜施作扶正工程,且所為地質改良之低壓灌漿(判決確定部分之整體地質改良費用,係依低壓灌漿方式為計算,見本院卷㈠第99頁),僅為非扶正目的之空洞回填或地質改善。而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惟或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又即使得以修復至與損毀前原物於物理上全然無異,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響,其交易價值仍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此等情形於市場上特重安全性之標的物,如房屋、汽車等,尤為明顯,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折損,與通常經驗並無不符。而經原審就折價損失部分送請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遠見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系爭房屋於無法扶正之情形下,其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謝文傑564萬2,786元、姜秀英558萬1,993元、謝文斌557萬6,649元,有遠見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稽(見原審建字卷㈡第46-127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如上所述之折價損失,洵為可採。
七、上訴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房屋之傾斜率1/171與事實不符;且系爭估價報告比較標的7之傾斜率超過系爭房屋一倍以上,比較標的8之受損狀況較系爭房屋更為嚴重,系爭估價報告以該2標的為系爭房屋折價損失之參考依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查系爭估價報告固由原審檢附96年鑑定報告中之牆柱角傾斜觀測值比對表、標的物室外水平觀測點高程變化值(見原審建字卷㈡第16、19頁、卷㈠第36、37頁)為鑑定資料,然系爭估價報告除參考前開資料,並以95年、96年鑑定報告資料以評估系爭房屋折價損失(依系爭估價報告壹、參㈠⒉所載,見原審建字卷㈡第48、54頁),而該96年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於該報告鑑定時之傾斜率均為1/171及開工前之傾斜率均為1/2943,依損鄰鑑定手冊第31頁所述,估列系爭房屋之非工程性補償金額(見原審建字卷㈠第121、122頁),亦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0年2月23日(100)北結 師雄 (十)字第100013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3-119頁),而上訴人亦主張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折損即為該96年鑑定報告之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9頁,此為本院所不採,如後所述),是系爭估價報告即依上訴人不爭執之96年鑑定報告估列非工程補償費用所憑之系爭房屋傾斜率1/171評估系爭房屋之折價損失(見本院卷㈠第121頁之遠見事務所100年3月2日100估字第032201號函說明所載、卷㈡第5-6、8頁之遠見事務所100年9月13日100估字第091301號函說明所載),自無上訴人所稱系爭估價報告所憑系爭房屋傾斜率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又細繹系爭估價報告(見原審建字卷㈡第46-127頁),及遠見事務所以100年9月13日100估字第091301號函(見本院卷㈡第5-7頁)復本院內容,可知其係以比較標的1-6之交易資料,依比較法、收益法先行評估系爭房屋在未受損狀況下之價格(見原審建字卷㈡第69-71、74頁),並以亦為施工鄰損傾斜率與系爭房屋(測點傾斜率,即T2為1/180、T5為1/174、T7為1/189、T10為1/113,見原審建字卷㈠第37頁之96年鑑定報告)傾斜率為同屬損鄰鑑定手冊規定之修復及補強標準值1/200,尚未達應重建之標準值1/40之比較標的7(其傾斜率值介於1/100與1/50之間,見原審建字卷㈡第65頁)之確定判決折價損失比例20.7%,及經88年921地震造成地下室樑柱結構部分受損經以鋼架支撐地下室結構(見原審建字卷㈡第66頁)補強後,未繼續進行加強工程,未請結構技師作安全評估與修復,迄97年8月間仍由臺北市政府列為黃單需注意建物之比較標的8、A組,與鄰近地震未受損建物之比較標的
8、B組之折價損失比例25.1%,再依比較標的7、8之差異性由鑑定人作比例調整估算系爭房屋之折價損失比例為23.34%,以計算系爭房屋之折價損失(見原審建字卷㈡第71-72、75頁)等情;是系爭估價報告之比較標的7與系爭房屋同屬施工鄰損且2者傾斜率均在損鄰鑑定手冊規定之修復及補強標準值1/200,尚未達應重建之標準值1/40之範圍內;比較標的8因地震受損為結構補強(即地下室樑柱結構部分以鋼架支撐地下室結構)後仍列為黃單需注意建物而未予扶正,亦與系爭房屋受損後經結構補強(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部分之整體建物結構補強費用部分,況且本件訴訟判決確定部分尚包括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施以灌漿之地質改良,是系爭房屋損害情形應無上訴人所稱較比較標的8輕微之情形)後未經扶正(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地質改良後已為扶正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如後述)之情形相若,是系爭估價報告以比較標的7、8作為其鑑定系爭房屋折價損失之參考,難認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僅以比較標的7之傾斜率與系爭房屋仍有差異,及比較標的8損害狀況較系爭房屋嚴重,非得作為系爭房屋折價損失之參考數據,且違反經驗法則云云,要不足取。
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估價報告未以本件訴訟業已確定部分之系爭房屋受損經修繕、結構補強、地質改良後狀況作為折價損失之鑑估,該估價報告不可採云云。查系爭建築學會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屋不宜為扶正工法,而以建物結構補強,並於建物下方施以非扶正目的,僅為空洞回填或地質改善之無壓力滲透型灌漿,估算本件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之整體建物地質改良工程費用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地質施以無壓力滲透型灌漿工程,亦僅能固化土壤增強地耐力,防止系爭房屋沈陷、傾斜現象繼續增加,而未能使系爭房屋扶正,則系爭房屋縱使已為前述之地質改良,其傾斜程度並未因此改變,因此系爭估價報告縱使未參酌鑑估整體建物地質改良費用之系爭建築學會鑑定報告,而僅依96年鑑定報告之系爭房屋之傾斜情形為折價損失鑑定,自亦為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施工損害所致折價損失。此亦經遠見事務所以100年3月22日100估字第032201號函復(見本院卷㈠第120-122頁)在案。又參諸前開系爭估價報告之內容,其比較標的7係88年7月為防止繼續傾斜而非予扶正之補強修復,事後於93年11月4日出售(見原審建字卷㈡第65頁)之折價損失;比較標的8為88年地震後為地下室結構補強,事後於93年8月出售(見原審建字卷㈡第65頁)之折價損失;亦即該2標的均已為「建物結構補強」後,且於損害發生後約5年出售,衡諸常情其出售時房屋損害部分應已修繕,則系爭估價報告以該2比較標的為鑑定系爭房屋之折價損失,自係以系爭房屋已為修繕、結構已為補強後所為之鑑定。上訴人僅以系爭估價報告為鑑定時未參考系爭建築學會鑑定報告,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未以系爭房屋已修繕、建物結構已補強、房屋基地地質已改良之狀況為鑑定而不可採云云,自屬無據。至建築學會雖曾函復本院稱系爭建築學會鑑定報告中建議之地質改良處理(該鑑定報告第7頁⒊所載,見本院卷㈠第59頁),則其上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築物可獲得部分扶正之效果等語,有建築學會100年11月17日(100)鑑字第110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1頁);然再針對本院詢問系爭建築學會鑑定報告中所稱「標的物房屋地質改良處理」(該鑑定報告第7頁⒊所載,見本院卷㈠第59頁),與「地盤改良及補強之施工」(該鑑定報告第7頁⒋所載,見本院卷㈠第59頁),是否為相同之工法之問題(見本院卷㈡第48頁)時,其函復稱:依土壤力學理論地盤改良處理後地質會比原有地質增加硬度,自會減少下沉,當地震來時因建物左右震動,而產生不同下沉,自然較硬方(部位)下沉較小,而產生扶正之效果。對於地盤改良及補強施工,雖非同一工法,「地盤改良為灌漿」,使地盤改良,而地盤補強除灌漿外,尚可用基樁,或加強樁等方式予以補強,防止再下沉,然其作用除防止繼續下沉外,亦有扶正之效果等情,有建築學會101年4月23日(101)鑑字第31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可知系爭建築學會鑑定報告中所稱地質改良處理係指包括地盤改良及補強2種工法,前者指灌漿,後者除灌漿外,另包括基樁或加強樁等方法。又於系爭建築學會鑑定報告中即已明確表示該地盤改良及補強其施工內容主要為將整體建物地盤予地質改良加固及將損害或掏空部分予以填補,無法將標的物抬升以達到扶正之效果(該鑑定報告第7頁⒋所載,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且系爭房屋下方施以非扶正目的,僅為空洞回填及地質改善之無壓力滲透型灌漿,並依此工法評估整體建物地質改良工程費用(該鑑定報告第8頁㈢所載,見本院卷㈠第60頁)。因此上訴人從依系爭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所評估之地質改良處理之地盤灌漿,亦無從使系爭房屋發生扶正之效果。又前開建築學會100年11月17日(100)鑑字第1102號函、101年4月23日(101)鑑字第318號函文(見本院卷㈡第31、51頁)內容雖均稱系爭建築學會鑑定報告中所稱包括地盤改良及地盤補強之地質改良處理後會產生扶正效果,然此除與系爭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所載未能扶正之內容(該鑑定報告第7頁⒋、第8頁㈢所載,見本院卷㈠第59、60頁)相矛盾外,再依前開函文內容所載,該地盤改良處理後發生扶正之效果尚需取決於事後未能預期之地震發生,且該因地震所造成扶正效果及其持續如何,依各種基礎及各種土質而有變化,且無法評估是否會產生其他或二次損害之可能等情(建築學會101年4月23日(101)鑑字第318號函說明⑴、⑵所載,見本院卷㈡第51頁),亦即建築學會事後認施以灌漿之地盤改良會發生扶正效果,除取決無法預期之地震事故外,且具體扶正之效果如何,甚至無法評估是否因此發生二次損害,可知該函文所稱之扶正效果顯非施以灌漿地盤改良工法所得發生之預期結果,縱然被上訴人業經判決確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整體建物地質改良費用,系爭房屋亦不因該地質改良而扶正,則系爭估價報告以系爭房屋受損後未經扶正之狀況鑑估折價損失,與系爭房屋狀況相符。上訴人以前開函文主張系爭房屋經確定判決部分施以地質改良而為扶正,系爭估價報告未依該扶正後狀況為鑑定,該估價報告非可採云云,自屬無據。另系爭估價報告以比較標的7、8為鑑價之比較資料,可知系爭估價報告係以系爭房屋已修繕、結構已補強之狀況為鑑定,且係以未經扶正之狀況鑑定之,均如前述,即系爭估價報告係依系爭房屋經專業補強(包括房屋修繕、結構補強、地質改良等)之狀況鑑定折價損失,尚無上訴人所稱未考慮系爭房屋業經專業補強(上訴人所稱之專業補強係指本件訴訟業已確定部分之金錢請求,然是否業已依該確定部分施作,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上訴人亦稱有關地質改良部分經被上訴人拒絕而未施作〈見本院卷㈡第177頁〉)之情形,併予敘明。
九、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房屋之基地並不因建物部分受損,而致其價值貶損,遠見事務所併將土地價格列入計算折價損失,其估價顯不合理云云。惟查:依系爭96年鑑定報告及系爭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須以低壓灌漿方式改良地質,並受原審委託依此工法鑑估所需工程費用(見原審建字卷㈠第40頁、本院卷㈠第63、64、60頁),自難認土地並無損害或折價損失;且房屋與土地法律上雖係各別不動產,惟房屋實際上與土地不能分離,除有地上建物得隨時拆除改建之情形,可能分別估定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外,房屋通常存在於土地達數十年,其間基地事實上無從為其他利用,故實務上不動產買賣多以房地為整體單一之交易標的物,統一估定買賣之價格;況系爭房屋之結構為「連棟式」建築(見系爭96年鑑定報告書第4頁,即原審建字卷㈠第35頁),而非上訴人所指係獨立別墅,可以單獨拆除、重蓋等情形,故系爭房屋間非但有共用之分戶牆、屋樑,建築基地亦為共用,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其他11戶共有,無法單獨重建,則系爭房屋之交易自應與土地合併估算,始為合理。證人 陳諶 (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師)亦證稱:我們將土地和房屋按照一般交易習慣土地和房屋一起鑑定,以總價的減損來鑑定,一般交易者對交易價格的減損完全看損害程度,不會去細分是土地或房子,本件土地下方已經掏空,所以地質支撐能力減弱,造成不足以支撐建物重量,造成建物傾斜龜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4-155頁)。從而,房屋發生毀損事故,雖非無從修護繼續使用而必須拆除,然其於市場上之價值受整體之減損,乃交易上之常態。遠見事務所亦於98年3月10日函覆原審表示:「依據不動產市場之交易慣例,房地結合體型態之不動產交易,均以房地價格合併計價出售,因損害造成之價格減損亦以房地總價為計算總減損金額之基礎」等語(見原審建字卷㈡第212頁),是其以房屋及土地之總體價格,計算估定折價損失,即為有據。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分89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事件,其審理結果亦認施工鄰房受損之折價損失亦包含土地部分,並已確定在案,是上訴人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見原審建字卷㈡第293頁)主張土地價值不因房屋毀損而受損云云,自不足取。
十、上訴人末以96年鑑定報告依系爭損鄰鑑定手冊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即被上訴人謝文傑為7萬8,270元、被上訴人姜秀英、謝文斌各為7萬5,784元,其包括使用不便、價值折損之程度,而與交易價值之折損相當,此即系爭房屋折價損失云云。然觀諸前開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所依據之系爭損鄰鑑定手冊第30-34頁所載,其係依房屋傾斜率計算非工程性補償率,再依該會計年度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重建價格估算非工程性補償費等情,有結構技師公會100年2月23日(100)北結師雄(十)字第1000138號函及所檢附之損鄰鑑定手冊第30-34頁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3-119頁),則依該計算方式可知該非工程性補償費原則上僅係依房屋造價及房屋傾斜率為其基準,核與本件訴訟兩造爭訟之系爭房屋連同土地在內之交易價值折價損失不同,自非得作為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折價損失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部分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謝文傑564萬2,786元、姜秀英558萬1,993元、謝文斌557萬6,6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6日(於97年1月15日送達,見原審建字卷㈠第244-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除確定判決部分外,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