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430號上訴人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被上訴人己○○
乙○○庚○○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1月22日由 林芳立 變更為丙○○(見本院卷第12-13頁),並經原審於98年7月16日裁定命丙○○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㈢第44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乙○○、庚○○分別為康寧山莊社區(下稱康寧山莊)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9號、71號建物(下稱系爭65號房屋、系爭69號房屋、系爭7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毗鄰○○區○○段○○段21之2、21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由上訴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為起造人,委託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林公司)興建「長虹春曉」建案之地下3層、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建物(下稱系爭工程)。詎宏林公司開挖施工後,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ㄧ整列建物,竟陸續出現室內外牆壁、地坪開裂破壞、磁磚破損,及室內頂板、牆滲水及油漆剝落、木地板損壞脫落變形、鋼筋外露、樑水平裂紋等損害,並逐漸向系爭建築基地傾斜,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民國(下同)95年12月19日測得傾斜值高達1/113,已達「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損鄰鑑定手冊)所示應修復及補強之傾斜值標準(1/200),且認係宏林公司開挖系爭建築基地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所致,則宏林公司施工自有過失。而伊等三人因宏林公司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房屋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房屋外觀與防水施作、整體建物地質改良及整體建物結構補強費用與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得請求宏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長虹公司為定作人,於承攬人宏林公司施工期間未注意促使其注意施工安全及避免損害鄰地,其定作或指示自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6,672,083元、乙○○6,618,269元、庚○○6,72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宏林公司於開工前,為預防鄰房因施工受損,已於93年8月8日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鄰房現況鑑定(下稱93年鑑定報告),94年6月間,因康寧山莊住戶反應房屋有損害情形,宏林公司乃依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之指定,委託結構技師公會為損鄰安全評估,其於95年1月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表示康寧山莊建物之最大傾斜率為1/116,惟亦表示無立即之安全顧慮,建議補強地質等語,宏林公司原擬進行補強低壓灌漿工程,然因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不同意該施工方式,始未進行基礎補強迄今。則上開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未認定係宏林公司不當施工致造成系爭房屋損害,被上訴人亦未說明長虹公司有何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其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如認被上訴人確有損害,伊不爭執房屋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惟房屋外觀清理與防水施作費用僅為「粗估」,其金額尚有爭議。至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部分,因系爭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未達1/40,依系爭損鄰鑑定手冊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即己○○78,270元、乙○○、庚○○各75,784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房屋價值減損之金額;另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估價鑑定報告),其比較標的之房地與系爭房地之地段、建物層數均不相同,且未斟酌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已有傾斜、滲水等情形,自不足為參考之依據;況房屋價值縱有減損,其坐落土地價值亦無何價值貶損之情況,系爭估價鑑定報告即無足採。再者,伊已於96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以被上訴人為收取人為清償提存,上訴人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並聲請: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6,576,173元、乙○○6,522,359元、庚○○6,628,681元,及均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己○○、乙○○、庚○○分別為康寧山莊中系爭65號、69號、7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毗鄰之系爭建築基地,以長虹公司為起造人,依臺北市政府93年度建字第304號建造執照,興建系爭長虹春曉建物,並由宏林公司承攬興建。宏林公司於93年9月6日開工,開工前曾於93年8月8日委由土木技師公會為鄰房現況鑑定。嗣94年6月間,康寧山莊住戶反應房屋受損,宏林公司乃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於95年1月5日提出關於損鄰安全評估之鑑定報告書(下稱95年鑑定報告),復於96年4月3日完成關於損害修復及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96年鑑定報告)。其安全評估鑑定結論為「標的物(含系爭房屋)目前尚無立即之安全顧慮,惟標的物最大傾斜率為1/113,已超過系爭損鄰鑑定手冊規定之修復及補強標準值1/200,應委請專業技師對標的物基礎地質予以加固,使其穩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93年鑑定報告、95年鑑定報告、96年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27頁、第29-240頁、第268-275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宏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與系爭房屋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上訴人向原法院提存之金額應否扣除?
五、宏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與系爭房屋之損害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查本件損鄰事件,宏林公司於施工前之93年8月8日即委由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先就系爭房屋所在之康寧山莊為鄰房現況鑑定,嗣宏林公司再依康寧山莊之指定,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康寧山莊建物之損害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於94年11月29日及95年12月19日兩次勘查,並參考前揭土地技師公會所為之93年鑑定報告,發現系爭房屋有室內外牆壁、地坪開裂破壞、室內頂板、牆滲水及油漆剝落、室內外磁磚破損、室內木地板損壞脫落變形、鋼筋外露及樑水平裂紋、部分室內樑水平裂紋等損害,且於系爭工地施工期間,有明顯朝向工地傾斜現象,其中觀測點T2之傾斜率為1/180、T5之傾斜率為1/174、T7之傾斜率為1/189、T10之傾斜率為1/113,均已超過系爭損鄰鑑定手冊規定之房屋結構安全影響及補強修復標準值1/200。而經比較施工前後狀況,並依施工後所做損害現況調查及房屋傾斜度、高程差測量結果,研判系爭房屋受損係系爭建築基地開挖施工所引起(見原審卷㈠第35-38頁),則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與宏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與系爭建築基地,本屬相連,附近又無他項工程進行,依經驗法則,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康寧山莊房屋於施工前已有左右不同方向之傾
斜,且系爭69、71號房屋均有地坪、磁磚、牆壁破裂及滲水現象,則系爭房屋受損是否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即欠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康寧山莊房屋所為之現況觀測,其測量點之傾斜率分別為1/29025、1/475、1/834、1/1281、1/2493,其中最大值為觀測點T4之傾斜率1/475,尚不足上開損鄰鑑定手冊規定之標準值1/200之一半,其餘傾斜率則僅為一般房屋建築經年後正常之傾斜率,縱有左右方向傾斜之現象,亦不足以否定96年鑑定報告之結論,上訴人所辯即不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宏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自非無據。
六、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亦規定:
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是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宏林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為營造、裝潢等工程承攬業務之專業者(見本院卷第12頁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自難諉稱不知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則其於施工中既造成系爭房屋傾斜、牆、樑、地板、漏水等損壞,應認宏林公司於施作過程中,未依上開建築法規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房屋受損,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宏林公司復未能證明其施工並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
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雖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查長虹公司為系爭建築基地之所有人(見原審卷㈡第283-284頁之地籍圖及土地權利異動索引),亦為系爭長虹春曉建物之定作人,因系爭建築基地及其上建物之施工,致毗鄰之系爭房屋受損,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推定長虹公司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系爭工程為興建地下3層、地上14層之高樓建築,而興建高層建築工程時,其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康寧山莊建物於施工前經土木技師公會為鄰房現況鑑定,部分位置已有左右不同方向之輕微傾斜,已如前述,則長虹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宏林公司承攬施作,應知鄰房受損之可能性較一般建築情形為高,而需更加注意避免,而竟怠於注意,其定作自有過失。而長虹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情,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害之原因均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房屋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96年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為己○○(系爭65號房屋)213,162元、乙○○(系爭69號房屋)220,141元、庚○○(系爭71號房屋)331,807元(見原審卷㈠第39頁),上訴人就修復費用之金額亦不予爭執(見原審卷㈢第8頁),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㈡整體房屋外觀清理與防水施作、整體建物地質改良及整體建物結構補強費用部分:
⒈整體房屋外觀清理與防水施作費用部分:
依系爭96年鑑定報告所示,該部分之金額為2,382,544元(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又參諸另案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4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就該部分金額,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以97年11月1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建築學會鑑定報告)鑑定為2,416,513元(見原審卷㈢第11頁),而其卷證資料業經提示兩造並經同意引用(見原審卷㈢第1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2,382,544元,應屬合理。
⒉整體地質改良費用: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96年鑑定報告所載該部分費用741,3,284元為請求(見原審卷㈠第40頁),惟系爭建築學會鑑定報告估算該部分費用為6,886,672元(見原審卷㈢第
12頁)。本院爰審酌系爭96年鑑定報告僅概算總金額,並未記載核算之項目及依據,而系爭建築學會鑑定報告詳予載明地質改良之施工明細及各單項金額,包括地盤改良低壓灌漿5,743,680元(數量為2,31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2,480元)、其他零星整修344,621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72,310元、稅捐及管理費626,061元等情,認系爭建築學會鑑定報告較為詳實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於6,886,67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整體建物結構補強費用部分:
系爭96年鑑定報告認該部分金額為813,928元,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9頁),自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⒋又上開3項鑑定結果,均以康寧山莊全體受損戶整體計算
,被上訴人雖主張共計13戶,然因其中87號住戶未於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時併予鑑定(見原審卷㈠第32頁),故受損戶實際為14戶(即臺北市○○○路○段○○○巷○○弄61至87號單號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1-12頁)。則上開3項費用應由14戶均分,始為每戶得請求之金額,即被上訴人各得請求720,225元【計算式:(2,382,544+6,886,672+813,928)÷14=720,2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上訴人雖辯稱該部分費用僅為粗估,其金額尚有爭議,惟
並未具體說明有何錯誤或不合理之處,且於上訴本院後亦未就此部分再表示有何不服,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之抗辯即無理由。
㈢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⒉查系爭房屋既因上訴人施工而有傾斜、裂縫等損害,即屬
瑕疵,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所減損,縱為裂縫之修復清理、施作防水、地質改良及結構補強等工程,惟系爭房屋已傾斜部分並不宜施作扶正工程,且為地質改良加強之施工後,要達到百分之百恢復原狀仍有其困難度等情,業經另案所附之系爭建築學會鑑定報告說明綦詳(見該鑑定報告第7-8頁)。而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惟或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又即使得以修復至與損毀前原物於物理上全然無異,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響,其交易價值仍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此等情形於市場上特重安全性之標的物,如房屋、汽車等,尤為明顯,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折損,與通常經驗並無不符。而經原審就折價損失部分送請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遠見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系爭房屋於無法扶正之情形下,其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己○○5,642,786元、乙○○5,581,993元、庚○○5,576,649元,有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6-127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如上所述之折價損失,洵為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96年鑑定報告已依系爭損鄰鑑定手冊就「房屋傾斜補償費」為非工程性之損害金額計算,即不應再就房屋價值貶損另為鑑定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遠見事務所以「比較法」為估算之依據,惟
其比較標的與系爭房屋之地段、層數均不相同,不能作為鑑估之依據,且系爭房屋於鑑估時之傾斜率未超過1/200,其以傾斜率超過1/200之房屋作為價值貶損之參考依據,實屬可議云云。然查,遠見事務所已於98年3月10日98估字第031001號函覆原審,其說明:「比較標的1、2、3為買賣比較標的,比較標的4、5、6為收益比較標的(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係用來求取系爭房屋未受損情況下之價格,上述比較標的均屬於鄰近地區相同類型之可比較案例,其位置、環境、建物樓層、面積、屋齡等個別條件之差異均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加以調整計算。比較標的
7、8、9為工地鄰損或地震受損之比較案例,以作為推算本案不動產因損壞造成價格減損之比例,其中比較標的7為同一標地於法院判決之價值減損比率,比較標的8、9為計算該比較標的在受損情形下與鄰近正常未受損不動產兩者間之價值減損比率(A組與B組比較),故三者均屬同區域同一案例或相近案例間之互相比較,並非跨區與本案標的直接比較,且A組與B組比較標的間個別條件之差異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予以調整」、「系爭房屋與鄰屋係屬同一建築基地之連棟建物,其傾斜狀況係依據系爭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內容而認定…95年12月19日測量結果,部分觀測點有傾斜加劇之現象,傾斜程度最嚴重為1/113…對購屋者而言,不動產損壞之價格減損,除現實之損壞程度外,尚須考量未來可能惡化及遭遇地震時耐能力之安全顧慮等不確定因素,此種對未來不確定因素的恐懼,常遠大於對現況損壞的憂慮,故損害之減損金額並非與目前可見的損壞程度為等比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253頁),即遠見事務所就各該比較標的與系爭房屋間之個別差異均已加以調整,且無跨區比較之情,並依其傾斜程度,考慮實際之損壞及不動產之交易等情,則其估價結果並未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屋之基地並不因建物部分受損,而致
其價值貶損,遠見事務所併將土地價格列入計算折價損失,致其鑑定金額高於系爭另案所委託之聖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聖明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甚多,遠見事務所之估價顯不合理云云,並於本院提出丁○○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補充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79頁)。惟查:依系爭96年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須以低壓灌漿方式改良地質(見原審卷㈠第40頁),自難認土地並無損害或折價損失;且房屋與土地法律上雖係各別不動產,惟房屋實際上與土地不能分離,除有地上建物得隨時拆除改建之情形,可能分別估定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外,房屋通常存在於土地達數十年,其間基地事實上無從為其他利用,故實務上不動產買賣多以房地為整體單一之交易標的物,統一估定買賣之價格;況系爭房屋之結構為「連棟式」建築(見系爭96年鑑定報告書第4頁),而非上訴人所指係獨立別墅,可以單獨拆除、重蓋等情形,故系爭建物間非但有共用之分戶牆、屋樑,建築基地亦為共用,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其他11戶共有,無法單獨重建,則系爭房屋之交易自應與土地合併估算,始為合理。證人戊○(估價師)亦證稱:我們將土地和房屋按照一般交易習慣土地和房屋一起鑑定,以總價的減損來鑑定,一般交易者對交易價格的減損完全看損害程度,不會去細分是土地或房子,本件土地下方已經掏空,所以地質支撐能力減弱,造成不足以支撐建物重量,造成建物傾斜龜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從而,房屋發生毀損事故,雖非無從修護繼續使用而必須拆除,然其於市場上之價值受整體之減損,乃交易上之常態。遠見事務所亦於98年3月10日以上開函覆原審表示:「依據不動產市場之交易慣例,房地結合體型態之不動產交易,均以房地價格合併計價出售,因損害造成之價格減損亦以房地總價為計算總減損金額之基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2頁),是其以房屋及土地之總體價格,計算估定折價損失,即為有據。另聖明事務所於系爭另案之初次鑑定,固未認定土地價格有貶損,而僅就建物交易價值貶損部分,鑑定康寧山莊75號、77號、85號房屋交易價值損失分別為913,766元、860,395元、1,084,414元,惟嗣後已發函表示其所鑑定之同社區75號、77號、85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經結構技師公會認定應予加固基礎地質,故土地亦有折價損害,而調整同社區75號、77號、85號房屋之全部交易損失(加計土地部分),分別為4,635,741元、4,546,044元、4,690,920元(見系爭另案卷㈢第155-158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丁○○(估價師)亦證稱:另案第一份報告經過問卷調查,土地已經完全回復,土地沒有減損,後來法院來函如果土地沒有恢復我們要如何計算,我們就回函給法院,我們以第一份報告為基礎回函給法院,後來又接到法院第二份函,如果土地可以修復,我們又出了第二份報告,土地可以恢復,但是不能回復百分之百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查本件系爭房屋係不能恢復、扶正、補強,益證遠見事務所併計房屋及土地折價損失,與通常之鑑定方法並不相違背。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係獨立別墅,可單獨拆除、重新建築,僅建物受損而土地無受損云云,即不足採。又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補充報告書,係就土地經專業補強回復後各戶受損金額另為估價,惟查系爭土地迄今未進行補強回復,且系爭房屋已傾斜部分並不宜施作扶正工程,且為地質改良加強之施工後要達到百分之百恢復原狀仍有其困難度,已如前述,則上開估價報告補充書之鑑定結論,顯失依據,而不足採。
㈣承上,己○○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費用共計6,576,173元
(計算式:213,162元+720,225元+5,642,786元);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費用共計6,522,359元(計算式:
220,141元+720,225元+5,581,993元);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費用共計6,628,681元(計算式:331,807元+720,225元+5,576,649元)。
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存之金額不得扣減:㈠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定有明文。
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有規定。
㈡查上訴人宏林公司於96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被上訴
人為提存物受取人,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提存1,107,567元(己○○)、1,112,060元(乙○○)、1,223,726元(庚○○),固有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2頁),然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有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且承上說明,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賠償金額,顯大於宏林公司所提存之金額,則宏林公司即未依債之本旨為清償;另由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項第1款所示,宏林公司係為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以取得系爭鄰損工地之使用執照為目的,而非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而為提存,則依上開條文所示,宏林公司非以消滅債務為目的為上開提存,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其逕為上開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就此提存數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債權責任已經消滅云云,顯有誤會,委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己○○6,576,173元、乙○○6,522,359元、庚○○6,628,681元,及均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且無再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