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1號抗告人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方式之一,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當事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新萬 積欠伊新台幣541萬元本息,迄未清償,竟意圖規避債務,明知伊已對其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即將求償,而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1-1至1-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抗告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顯屬詐害伊債權之脫產行為,為此,相對人擬對彼等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然恐抗告人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即予處分系爭土地,致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保全強制執行,爰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11至114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處分等情。從而,原法院認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已有相當之釋明,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第三人李新萬所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之行為,自無害及相對人之債權可言,且第三人李新萬僅係保證人,並非債務人,相對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云云。惟經核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均屬實體上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