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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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36號抗告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乙○○共同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馮馨儀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自民國86年起,每年均與相對人簽訂授信合約,並提供位於台北市○○區○○路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兩造授信合約之擔保,而該2筆建物(含土地)經相對人評估後認至少有新台幣(下同)8,850萬元之價值,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又該等不動產面積約838平方公尺(約250坪),以目前該地段房屋市價每坪至少35萬元計,系爭擔保品市價至少8,750萬元,遠逾本件假扣押聲請金額6,900萬元,相對人之債權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顯無假扣押之理由,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權利濫用,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提供擔保物之價值予以審酌,遽認定本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於90年3月13日邀同抗告人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向相對人借款6筆,合計6,285萬元;又抗告人吉甫公司於93年4月6日與相對人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先後提出3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抗告人吉甫公司開立國外遠期信用狀,由相對人經由國外銀行為抗告人墊款,合計美金188064.32元,詎抗告人吉甫公司自94年11月2
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相對人催討,未獲置理,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抗告人甲○○、乙○○依約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保全將來執行,請求准以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或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69,005,34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綜合授信契約、信用狀委任墊款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卷6-26頁),是相對人顯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縱有不足,其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提供之抵押物之價值是否逾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係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