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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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丙○○
甲○○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登記為抗告人及原法院共同相對人 黃漢東 (下稱黃漢東)所共有之新竹縣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與伊之兄弟即抗告人丙○○之被繼承人 黃錦坤 、及抗告人甲○○、乙○○與黃漢東之被繼承人 黃錦城 所共有,而於民國79年7月1日簽訂協議書,暫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黃錦坤、黃錦城名下,嗣由抗告人及債務人黃漢東繼承取得,惟伊日前據悉抗告人及債務人黃漢東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而有侵害伊之權益,使伊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之虞,爰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及協議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7至14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假處分等情。從而,原法院認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已有相當之釋明,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早在7年多前即因腦中風而臥床多年,迨2、3年前更因病情加重而不省人事,毫無意思能力,早呈無意識狀態多年,此可由其就醫之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病歷資料查明,自不可能親自具狀或委任其子代理其聲請假處分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東元醫院查覆:「病患丁○○君九十高齡,因高血壓、心臟病、腦血管病變、慢性阻塞性肺病、褥瘡、腳趾壞死等疾病長期臥床已近7年。長期於本院追蹤,最近因十二指腸及食道潰瘍出血於96年2月3日住院,2月6日出院,復於96年2月15日再次住院,於2月26日出院,出院後於3月5日及3月12日門診複診。病人目前須長期臥床,並使用氣管切管,使用鼻胃管餵食,因使用氣管切管,無法出聲表達但意識清醒」,並檢附相對人之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12至91頁),足見相對人並未喪失意思能力,依上開說明,其自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潘大鵬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287 號裁定(96.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 裁全 字第 31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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