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陳奕全 律師 陳意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7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丙○○、甲○○、乙○○現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羈押中,惟案發當日司法警察未將共犯「 阿宏 」逮捕到案,迄今已逾半年,仍無法緝捕「阿宏」到案,此為司法警察辦案怠惰所致,不能因而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之虞,持續羈押被告,被告不具備羈押之必要性,應停止羈押。又被告丙○○於被查獲時跳海迴避之行為,屬人之常情,且其在海中僅能短暫停留即須上岸,不可能真正造成逃逸之結果,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另被告甲○○雖有通緝紀錄,惟係因其當時身染毒癮無法自拔,致無法向法院報到,始遭通緝在案,現在已經戒除毒癮,改過向善,並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遭逮捕後即配合檢警單位之偵查,將全案發生經過坦承在卷,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3人均為家中經濟來源,有年邁父母及年幼子女需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丙○○有逃亡之行為、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被告丙○○、甲○○部分)、第2款(被告3人)規定,於民國96年2月16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審酌被告3人自承曾受同案被告 孫英助 之僱請,於95年10月23日晚間至台南市○○○○○路旁觀景台處搬運物品等語,而警方於95年10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之物品(包裹)35包,經檢驗結果均為第四級毒品麻黃素(合計淨重148.16公斤,純度95.51%,純質淨重141.51公斤,包裝重5.64公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3人涉嫌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確實重大。又被告3人就本案經過情形所述不一,且有共犯「阿宏」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丙○○於遭警查獲時有跳海逃亡之行為,業據其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前有因案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甲○○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均有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家中是否有父母子女須被告照顧乙節,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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