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83號異議人即受取人乙○○○相對人即提存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270號提存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5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處分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土地,並向鈞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4270號提存新台幣(下同)2,533,480元,惟上開提存之金額係以每坪8萬元計算,而買受人係以每坪12萬元購買前揭土地,故相對人以低於成交市價之行情向鈞院提存所提存實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且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尚有於86年興建至今之建物,相對人亦未給予應得之對價,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建物照片
2件為證。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有無欠缺: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物與提存書之記載是否完備。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
5款後段亦定有明文。是清償提存,提存人主張有提存原因,即得向提存所為提存,且無須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提存所僅得依上揭規定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至於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或關於債之原因事實,均屬實體上事項,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提存所就實體事項之爭執,自屬無從審究。
三、經查:本件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前開土地,因受取人經存證信函催告後拒絕受領價金,乃依共有持分比例,扣除相關費用後,將應付受取人之新臺幣2,533,480元,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本院提存所以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人遲延受領之事由,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准予相對人提存,自屬於法有據。至於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相對人提存之買賣價金低於市價,及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相對人未給予應得之對價云云各節,係屬實體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本院提存所所得以調查審認,異議人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為本件清償提存之聲請,應屬正當,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