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末二、三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補充為「違反法院所為上開第(二)、(三)項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業經修改,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中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調整項次為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二款,除將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內「直接或間接」之贅語刪除(修訂立法理由參照),另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則配合前開條文修改,及調整條號項次為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均無涉刑罰權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之適用,應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適用現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修正前第五十條第二、四款,顯係誤載。
三、被告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現行法):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修正前舊法)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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