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蘭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蘭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塑膠空瓶壹瓶、打火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蘭先於民國99年3月3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住處,因細故與其母楊 邱嬌娥 發生爭吵,明知住家內多為木頭建材,鄰近火源極易遭延燒而發生火災燒燬房屋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對緊鄰該址客廳木板隔間牆之彈簧床潑灑酒精再引火燃燒該彈簧床,放火後隨即騎車離開,幸經 楊邱嬌娥 即時發現,先行將彈簧床拉往客廳中間後再引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災害因而未遂。嗣經楊邱嬌娥報警,為警在上址前資源回收籃內扣得楊蘭先所有裝置酒精之塑膠空瓶1瓶,及通知楊蘭先到案後自行交出其所有用以點火之打火機1支。
二、案經楊邱嬌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蘭先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邱嬌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玉英 於警詢中、證人 林鈺智張聖志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縱火現場及縱火工具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復有塑膠空瓶1瓶、打火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未遂犯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犯罪之實行,惟尚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係因細故與楊邱嬌娥發生爭吵,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件犯行,幸無釀成災害,被告犯後並已坦承面對,勇於承擔罪責,態度尚佳,頗有悔意,且楊邱嬌娥亦於本院中當庭陳稱:被告很孝順,每次都帶父親去看病,這次只是氣憤而已,事後也已認錯,請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縱然量處最低本刑,客觀上非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屬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吵,一時情緒失控,即以放火方式宣洩情緒,未顧及引燃火勢將可能對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造成嚴重危害之後果,其輕忽、漠視公共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本件幸經楊邱嬌娥即時撲滅火勢,實際上僅有一彈簧床遭燒燬,並未因此延燒他處致釀成災害,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楊邱嬌娥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緩刑:
另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家中尚有父母待其照料,其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再參以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㈥沒收:
扣案之塑膠空瓶1瓶、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雙全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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